涉及“鸿蒙”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华为一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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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微网消息,近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据悉,此次诉争商标为第38307327号“鸿蒙”商标,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来源:企查查)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鸿蒙”。引证商标一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CRM鸿蒙及图”,其中文识别部分为“鸿蒙”。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鸿蒙”。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识别部分相同,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完全相同,仅在文字字体上存在差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来源:企查查)

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华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华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故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校对/小北)

责编: 赵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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